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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经济补偿年限应从用工时起算

    2019-5-28


        黄某与一家用人单位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,但在签订合同8个月后才实际到岗。近日,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,用人单位表示,依据《劳动合同法》第四十七条关于“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,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。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,按一年计算;不满六个月的,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”的规定,将从实际用工之日起计算他的经济补偿年限。最后计算出来的年限为2年4个月,故用人单位按两个半月的工资标准支付了经济补偿。而黄某认为,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三年,因此公司应支付三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。


        那么,黄某的观点对吗?


        黄某的观点是错误的。经济补偿的确应从实际用工之日起计算,单位的做法并无不当。


        《劳动合同法》第四十七条中的“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”,是指用工年限而非劳动合同年限。因为《劳动合同法》第七条、第十条分别规定: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。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。”“建立劳动关系,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。已建立劳动关系,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,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,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。”


        由此可以看出,虽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,也是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重要证据之一,但并不意味着一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便建立了用工关系。用工是指用人单位开始使用劳动者的劳动力,劳动者开始在用人单位的指挥、监督和管理下提供劳动。即使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,只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存在用工行为,双方同样能够建立劳动关系。


        换句话说,只有劳动者事实上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时,才能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。


        此案中,黄某是在签约时间过去8个月后才真正到岗,因此用人单位与他存在劳动关系的实际时间为2年4个月,他应获得的经济补偿自然应当据此计算。(来源:中工网)